一、什麼是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是指將共有物從共有狀態,通過協議或判決分割的方式,轉化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分割共有物的原則
1.分割後若土地需要有聯外道路則聯外道路應以共有方式為主。使土地分割結果不發生袋地;
2.分割若不同區域土地價格不符,其差額應以金錢找補。
3.土地分割應尊重使用現況,遵循分管協議,避免現址拆屋還地。
4.尊重「多數」(人數及持分多寡)共有人之意。
5.以盡量不找補為原則。
三、分割共有物的效力
1.各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或無法被履行時,方可申請由法院裁判分割。
2.各共有人訂有不方分割之期限者,無法申請裁判分割。
3.每宗耕地分割後,其各人最好耕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傾。(農發16條)à但可以裁判分割,於全數耕地拍賣變現後再分配,或由一人取得耕地,其他人取得現金。
4.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四、分割共有物的時機及常見問題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51條)。分割遺產必須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消滅繼承人之間的公同關係,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則是將「分別共有」變成「單獨所有」
2.「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824-7)。故共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
3.各共有人均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第1165條第2項)。共有的土地,無論是基於繼承來的公同共有或其他原因所生的分別共有,或該土地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期限情形下,共有人皆可隨時主張分割。若部分共有人反對分割,又無法協議分割方式完成分配時,主張分割的共有人,應將其餘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向法院來請求裁判分割,但法院判決可依其認為妥適的方式進行分割。
五、法拍屋中的共有物
1.如果法院公告中拍賣的是不動產的房屋與土地的所有權的持分,一旦投資人得標,買到的是房屋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而不是房屋與土地或其中的某一特定部分。
2.標到所有權持分的投資人,要與其他有所有權持分的人,共同享有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817條),分成「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兩種,公同共有指的是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個物的所有權,各人間沒有應有部分的存在。如果共有物內部有應有部分,可以顯示共有人對於同一所有權相互之間各有行使權利的分量,這便是分別共有。
3.補充說明分別共有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部分。
4.「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818) 投標人取得共有物持分的權利,共有物其他部份權利由其他共有人使用,若雙方沒有取得協議,或訂有可以使用的契約,便違反上述法條的規定。
5.只有一半權利的共有人既然不能獨占共有物來使用,為了解決彼此困境,共有人可以攜手共同將共有物出租,租金收入按共有權的比率來分配。這也符合民法818條所定,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享有「收益」的精神。
6.若共有人遲無法達到共識,只能請求分割共有物,方可成為單獨的所有權。
7.共有物的分割,依民法第8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訂有不分割的契約以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依第824條第1項的規定,原則上是由共有人間的協議來決定,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以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的訴訟,請求法院用裁判的方式來分割。法院除了有特殊的情形以外,通常使用的分割方法有二種:一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六、辨理分割共有物
1.任一共有人得申請分割共有物。(民法823條)
2.辨理調處共有物分割會議時,若本人無法親自到場,得委託代理人。
3.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4.應準備資料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2)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副本
(3) 印鑑證明
(4)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5) 各項繳稅收據及證明
(6) 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暨代表人資格證明或公司成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 護照
(7) 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8) 委託書
七、相關法規
民法第817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818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1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9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30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自由及其限制)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產分割之方法)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時效以十年為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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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splash
一、什麼是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是指將共有物從共有狀態,通過協議或判決分割的方式,轉化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分割共有物的原則
1.分割後若土地需要有聯外道路則聯外道路應以共有方式為主。使土地分割結果不發生袋地;
2.分割若不同區域土地價格不符,其差額應以金錢找補。
3.土地分割應尊重使用現況,遵循分管協議,避免現址拆屋還地。
4.尊重「多數」(人數及持分多寡)共有人之意。
5.以盡量不找補為原則。
三、分割共有物的效力
1.各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或無法被履行時,方可申請由法院裁判分割。
2.各共有人訂有不方分割之期限者,無法申請裁判分割。
3.每宗耕地分割後,其各人最好耕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傾。(農發16條)à但可以裁判分割,於全數耕地拍賣變現後再分配,或由一人取得耕地,其他人取得現金。
4.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四、分割共有物的時機及常見問題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51條)。分割遺產必須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消滅繼承人之間的公同關係,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則是將「分別共有」變成「單獨所有」
2.「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824-7)。故共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
3.各共有人均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第1165條第2項)。共有的土地,無論是基於繼承來的公同共有或其他原因所生的分別共有,或該土地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期限情形下,共有人皆可隨時主張分割。若部分共有人反對分割,又無法協議分割方式完成分配時,主張分割的共有人,應將其餘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向法院來請求裁判分割,但法院判決可依其認為妥適的方式進行分割。
五、法拍屋中的共有物
1.如果法院公告中拍賣的是不動產的房屋與土地的所有權的持分,一旦投資人得標,買到的是房屋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而不是房屋與土地或其中的某一特定部分。
2.標到所有權持分的投資人,要與其他有所有權持分的人,共同享有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817條),分成「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兩種,公同共有指的是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個物的所有權,各人間沒有應有部分的存在。如果共有物內部有應有部分,可以顯示共有人對於同一所有權相互之間各有行使權利的分量,這便是分別共有。
3.補充說明分別共有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部分。
4.「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818) 投標人取得共有物持分的權利,共有物其他部份權利由其他共有人使用,若雙方沒有取得協議,或訂有可以使用的契約,便違反上述法條的規定。
5.只有一半權利的共有人既然不能獨占共有物來使用,為了解決彼此困境,共有人可以攜手共同將共有物出租,租金收入按共有權的比率來分配。這也符合民法818條所定,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享有「收益」的精神。
6.若共有人遲無法達到共識,只能請求分割共有物,方可成為單獨的所有權。
7.共有物的分割,依民法第8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訂有不分割的契約以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依第824條第1項的規定,原則上是由共有人間的協議來決定,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以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的訴訟,請求法院用裁判的方式來分割。法院除了有特殊的情形以外,通常使用的分割方法有二種:一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六、辨理分割共有物
1.任一共有人得申請分割共有物。(民法823條)
2.辨理調處共有物分割會議時,若本人無法親自到場,得委託代理人。
3.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4.應準備資料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2)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副本
(3) 印鑑證明
(4)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5) 各項繳稅收據及證明
(6) 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暨代表人資格證明或公司成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 護照
(7) 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8) 委託書
七、相關法規
民法第817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818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1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9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30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自由及其限制)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產分割之方法)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時效以十年為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Photo by Scott Webb on
Unsp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