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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3
法拍屋拍賣原因為分割共有物(變價拍賣)?│喬唯法拍


一、什麼是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是指將共有物從共有狀態,通過協議或判決分割的方式,轉化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分割共有物的原則

1.分割後若土地需要有聯外道路則聯外道路應以共有方式為主。使土地分割結果不發生袋地;

2.分割若不同區域土地價格不符,其差額應以金錢找補。

3.土地分割應尊重使用現況,遵循分管協議,避免現址拆屋還地。

4.尊重「多數」(人數及持分多寡)共有人之意。

5.以盡量不找補為原則。

三、分割共有物的效力

1.各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或無法被履行時,方可申請由法院裁判分割。

2.各共有人訂有不方分割之期限者,無法申請裁判分割。

3.每宗耕地分割後,其各人最好耕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傾。(農發16)à但可以裁判分割,於全數耕地拍賣變現後再分配,或由一人取得耕地,其他人取得現金。

4.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四、分割共有物的時機及常見問題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51)。分割遺產必須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消滅繼承人之間的公同關係,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則是將「分別共有」變成「單獨所有」

2.「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824-7)故共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

3.各共有人均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第1165條第2)共有的土地,無論是基於繼承來的公同共有或其他原因所生的分別共有,或該土地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期限情形下,共有人可隨時主張分割。若部分共有人反對分割,又無法協議分割方式完成分配時,主張分割的共有人,應將其餘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但法院判決可依其認為妥適的方式進行分割。 

五、法拍屋中的共有物

1.如果法院公告中拍賣的是不動產的房屋與土地的所有權的持分,一旦投資人得標,買到的是房屋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而不是房屋與土地或其中的某一特定部分。

2.標到所有權持分的投資人,要與其他有所有權持分的人,共同享有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817),分成「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兩種,公同共有指的是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個物的所有權,各人間沒有應有部分的存在。如果共有物內部有應有部分,可以顯示共有人對於同一所有權相互之間各有行使權利的分量,這便是分別共有。

3.補充說明分別共有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部分。

4.「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818) 投標人取得共有物持分的權利,共有物其他部份權利由其他共有人使用,若雙方沒有取得協議,或訂有可以使用的契約,便違反上述法條的規定。
5.
只有一半權利的共有人既然不能獨占共有物來使用,為了解決彼此困境,
共有人可以攜手共同將共有物出租,租金收入按共有權的比率來分配。這也符合民法818條所定,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享有「收益」的精神。

6.共有人遲無法達到共識只能請求分割共有物,方可成為單獨的所有權。
7.
共有物的分割,依民法第8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訂有不分割的契約以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依第824條第1項的規定,原則上是由共有人間的協議來決定,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以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的訴訟,請求法院用裁判的方式來分割。法院除了有特殊的情形以外,通常使用的分割方法有二種: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辨理分割共有物

1.任一共有人得申請分割共有物。(民法823)

2.辨理調處共有物分割會議時,若本人無法親自到場,得委託代理人。

3.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4.應準備資料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2)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副本

(3) 印鑑證明

(4)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5) 各項繳稅收據及證明

(6) 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暨代表人資格證明或公司成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護照

(7) 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8) 委託書

、相關法規

民法第817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818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824-1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8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9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30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自由及其限制)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產分割之方法)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時效以十年為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Photo by Scott Webb on 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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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屋拍賣原因為分割共有物(變價拍賣)?│喬唯法拍


一、什麼是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是指將共有物從共有狀態,通過協議或判決分割的方式,轉化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分割共有物的原則

1.分割後若土地需要有聯外道路則聯外道路應以共有方式為主。使土地分割結果不發生袋地;

2.分割若不同區域土地價格不符,其差額應以金錢找補。

3.土地分割應尊重使用現況,遵循分管協議,避免現址拆屋還地。

4.尊重「多數」(人數及持分多寡)共有人之意。

5.以盡量不找補為原則。

三、分割共有物的效力

1.各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或無法被履行時,方可申請由法院裁判分割。

2.各共有人訂有不方分割之期限者,無法申請裁判分割。

3.每宗耕地分割後,其各人最好耕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傾。(農發16)à但可以裁判分割,於全數耕地拍賣變現後再分配,或由一人取得耕地,其他人取得現金。

4.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四、分割共有物的時機及常見問題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51)。分割遺產必須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消滅繼承人之間的公同關係,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則是將「分別共有」變成「單獨所有」

2.「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824-7)故共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

3.各共有人均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第1165條第2)共有的土地,無論是基於繼承來的公同共有或其他原因所生的分別共有,或該土地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期限情形下,共有人可隨時主張分割。若部分共有人反對分割,又無法協議分割方式完成分配時,主張分割的共有人,應將其餘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但法院判決可依其認為妥適的方式進行分割。 

五、法拍屋中的共有物

1.如果法院公告中拍賣的是不動產的房屋與土地的所有權的持分,一旦投資人得標,買到的是房屋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而不是房屋與土地或其中的某一特定部分。

2.標到所有權持分的投資人,要與其他有所有權持分的人,共同享有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817),分成「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兩種,公同共有指的是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個物的所有權,各人間沒有應有部分的存在。如果共有物內部有應有部分,可以顯示共有人對於同一所有權相互之間各有行使權利的分量,這便是分別共有。

3.補充說明分別共有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部分。

4.「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818) 投標人取得共有物持分的權利,共有物其他部份權利由其他共有人使用,若雙方沒有取得協議,或訂有可以使用的契約,便違反上述法條的規定。
5.
只有一半權利的共有人既然不能獨占共有物來使用,為了解決彼此困境,
共有人可以攜手共同將共有物出租,租金收入按共有權的比率來分配。這也符合民法818條所定,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享有「收益」的精神。

6.共有人遲無法達到共識只能請求分割共有物,方可成為單獨的所有權。
7.
共有物的分割,依民法第8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訂有不分割的契約以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依第824條第1項的規定,原則上是由共有人間的協議來決定,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以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的訴訟,請求法院用裁判的方式來分割。法院除了有特殊的情形以外,通常使用的分割方法有二種: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辨理分割共有物

1.任一共有人得申請分割共有物。(民法823)

2.辨理調處共有物分割會議時,若本人無法親自到場,得委託代理人。

3.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4.應準備資料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2)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副本

(3) 印鑑證明

(4)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5) 各項繳稅收據及證明

(6) 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暨代表人資格證明或公司成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護照

(7) 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8) 委託書

、相關法規

民法第817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818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824-1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8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9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30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自由及其限制)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產分割之方法)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時效以十年為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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